以上合同签订后,对于本案新借贷款天安公司除偿还241 万元外,其余均未偿还。2015 年2 月,乾安县支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索普公司、儒士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向乾安县支行偿还天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7429.7 万元。
2. 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乾安县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对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应在其他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连带偿还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429.7 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连带给付乾安县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4 万元等。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对本案重组贷款余额、设定抵押、乾安县支行另案诉讼索普公司与儒仕公司3000 万元保证合同纠纷以及乾安县支行另案诉债务人天安公司1 亿元借款合同纠纷等情况进行细致查明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认定本案保证主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对本案担保主债权金额的认定有误;乾安县支行知道本案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而且亦附着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亦应当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起诉、不追加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尤其是,乾安县支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主张1 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天安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且,乾安县支行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也违背其与丁醇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更违背了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的特殊承诺;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