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协调破产法与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果建立统一的重整企业信息披露系统,则原有证券法中建立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在上市公司重整的情况下需要作出何种调整?两个法律系统的执行机构——法院和证监会中,应由哪个部门主导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于我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的第11章,因此在接下来的部分中也将主要对美国的上市公司重整制度作以考察,以对我国完善上市公司重整制度提供参考借鉴。
二、信息披露制度重构:证券法与破产法的协调
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证券法与破产法都需要上市公司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破产法保护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立法目标要求上市公司将其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向法院(也可能包括法律规定有权对重整程序进行监控的其他部门)或者重整程序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债权人和股东进行披露。向法院或者其他权力部门的信息披露或者报告,其目的是为了使相关机构能够全面审查和监控重整程序。而向利益相关者进行重整信息的披露,其目的是使得债权人和股东能够在对重整上市公司的状况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接受重整计划对其权利的重新安排。与重整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的是主管部门对重整程序的司法权或者监控权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是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时信息披露义务的延续。由于在重整程序中,上市公司仍然继续经营,其主体继续存续,因此需要继续履行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证券法角度,信息披露的目标仍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维护。